信息来源: 安全论坛 信息提供日期:2017-09-19 浏览:1293
让教育培训回归真谛 展现本来的面目
第578期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看似取消了多种职业资格,不少人认为教育培训等活动也将大大削弱。实则不然,随着国家职业资格改革新形势到来,由企业自主、各方参与、政府大力支持和监督的教育培训新局面将出现。教育培训将回归真谛,展现她本来的面目。
实际上,有关教育培训从来就没有被忽视过,只不过是人们在实施过程中没有把握教育培训的本质和真正目的,把她异化了而已。本期以2014年修订的我国《安全生产法》为例,阐述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内容的相关管理要求,其目的是提醒人们应当让教育培训回归真谛展现本来的面目——
解读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内容的
设置与变化
管理机制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三条理解】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与工作机制的规定。
本条是本法制定的最大亮点。
本条除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的修订外,增加了新的理念。
本条要点:
(一)以人为本,安全发展。本条彰显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安全生产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人,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修法之根本。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本条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作用的重地位。“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的管理理念在本法中得到了充实。
(三)安全生产管理格局。本条提出了安全生产管理的新格局,这就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寓意着安全生产工作已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格局。其中,突出点就是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放在这一新格局的首位。
(注:“以人为本”——与教育培训的对象息息相关;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突出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放在第一位,这难道不也是在生产活动中有关企业是教育培训主体责任者的要求吗?教育培训应当借助于这一机制开展。)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一条理解】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职责的规定。
本条要点:
(一)按照安全生产工作是社会管理、社会建设范畴的理念,提出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的要求。
过去,我们只强调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现在更加重视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在内的所有全社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
(二)“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加以完成。
(三)“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的目标是“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方法是“多种形式”。是否增加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理应有一种考核检验的机制。我国于1980年开始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1985年“全国安全月”又暂停,2002年又开始实施,取得了好的成效。如何“多种形式”地开展,取得良好的效果,不搞形式主义,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思考。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纳入到社会发展规划中。
本条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共同构建我国安全生产宣传构架。
(注:“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使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范围更加广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更加艰巨。)
协会参与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理解】本条是关于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该法新又一亮点,进一步充实了社会管理、社会建设范畴的理念,即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生产新格局,提出了行业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这一条文的确立,预示着我国安全生产管理一个新的力量出现,这就是协会组织。
实际上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政府有关部门监管的手段是有限的,在有限的“政府清单”中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是弥补政府监管不足、不到位的一项有效举措。
本条要点:
(一)依法依规。协会组织要在“行业协会去行政化”的要求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协会章程,行使安全生产职责。
(二)职责范围。本条明确规定协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方面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提供服务。
(三)主要作用。协会应在发挥自律作用方面开展各项服务,履行其职责。
(四)管理目的。协会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目的是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注:在有限的“政府清单”中发挥行业协会在教育培训方面的作用。)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理解】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将原“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修改成“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扩大了第三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内涵,预示着我国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将更多的涌现。
本条要点:
(一)依法设立和开展服务。本条规定了“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目前相关法律在调整中,诸如资质管理等内容将会有大的变动,各有关单位应给予关注。
(二)服务为委托服务。本条规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服务应为委托服务,而不是强制性的。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制订机构的服务。
(三)委托服务不应转移安全生产责任。虽然服务机构应对其服务质量负责,弄虚作假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应由于委托而发生转移,即“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所以企业在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时,必须牢记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还是要有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不可能为此承担委托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服务内容。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内容可为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如建筑行业的起重机械安装检验机构所从事的检验活动应属于一种委托性服务。本法第六十九条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本法第八十九条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本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体现。
(注:中介组织在教育培训上也有相应的要求和法律责任。)
企业负责人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
本条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在原有六项职责中,又增加了一项,这就是“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这一项的增加寓意着两方面问题:一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必须突出强调;二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体责任应该是企业,而不是其他方。通过对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充分理解,也可加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体责任的更深了解。
当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存在很多问题,形式主义、“为证培训”现象很严重。这一规定的出台,为纠正社会上存在的乱培训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企业和全体社会思考。
(注: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一大亮点就是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上增加了一条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职责内容。)
职责落实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九条理解】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责任责任制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它规范安全生产责任制在人员、范围、考核标准以及考核机制等要求,是企业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依据和执行准则。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少企业只是把它挂在墙上,很少有落实。实际上,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整个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中,是最首要、最关键的一项制度,这个制度不落实,其他各项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因此,企业应当依据本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研究和落实,以此推动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
本条要点:
(一)安全生产责任基本要求有“三定”。即定岗位(含部门)、定人员、定责任范围,要求做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人员都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重考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是“挂在墙上、写在纸上、说在嘴上”的,而是要落实在行动上的,重在考核。所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要求有考核标准,这是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建立的重要内容。考核的前提是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人都知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知晓考核标准。生产单位每个部门负责人、每个岗位、每一个人都应在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上签字,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和每个人。
(三)建立机制。不但要有考核标准,还应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动态管理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应与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结合起来,以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开展。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责任人是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具体实施者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首要责任,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岗位职责应当通过教育培训贯彻,能否履行职责应当通过考核落实。教育培训与考核应当与安全生产活动紧密挂钩。)
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本条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要求。这一条款的修改,告诫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也告诉我们,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正在抓紧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
本条要点:
(一)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主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这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是必须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之一。
(二)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这里的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实际上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就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只有把责任落实到人,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不足的追究。以上确定的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人,其目的就是防止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不足,将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本法第九十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四)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本条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规定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五)安全生产费用的有关规定。本条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2012年国家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六)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条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重要的一大块是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的投入。)
安全机构及其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条款,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共计七项。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和认真履行的职责。如何“组织或参与”、“督促落实”、“及时排查”和“制止和纠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思考、区分理解:
本条要点: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这是配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所开展的工作,这项职责的履行方式主要是“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若是为组织者,必须要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委托,拟订好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最终要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确认并以企业文件形式正式发布。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由教育培训等有关部门负责的,这时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是以“参与”的形式进行的。无论是组织,还是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是主要责任人,负责或督促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必须要“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这是职责所必须的。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这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重要职责内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当由相应的部门如技术部门制定,“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即由具体负责有关生产活动的部门、机构或负责人来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督促落实”必须履行。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救援预案与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当是同时管理的,都是由具体负责有关生产活动的部门、机构或负责人负责制定的,按照预案规定其预案的演练有可能由负责有关生产活动的部门、机构或负责人负责,也可能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因此就有“组织或参与”的两种负责形式。无论是组织,还是参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都要确保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要求实施演练,把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落实。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款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这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一项重要职责,且为不可推卸并具体实施的职责。这一检查职责包含了对以上有关“组织或参与”的职责中,虽为组织、只是参与的,应当履行其检查职责。如没有规章制度、没有操作规程、未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的,也应属于隐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熟悉掌握发现生产安全隐患的能力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这项职责的履行很重要,但需要更深地领会,如何能够“制止和纠正”。这就需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时,就要确立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力和地位,以便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生时能够有效地制止和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大的支持。本法第二十三条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这也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重要职责内容。同样地,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应当由相应的部门如技术部门制定,“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即由具体负责有关生产活动的部门、机构或负责人来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督促落实”必须履行。
(八)违反本规定的,本法第九十三条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本条是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增加的内容,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也应是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一大亮点。)
安全知识与能力考核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要求。
本条增加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两个安全生产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将原“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改为“考核合格”;提出了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鼓励其他行业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本条要点:
(一)能力要求。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考核规定。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其中关注将原“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改为“考核合格”。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规定。本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四)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条关注】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任职的变化,将原“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改为“考核合格”,回避了“考核合格后”的要求,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在任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不先参加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可先任用。但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再参加培训和考核,而是把上岗培训与考核的主动权和责任交给生产经营单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任职,而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为事后监督和过程管理。如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给予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这样一职责。这一规定必将对现有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现状产生影响,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注:本条应当成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有关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要求的修改值得回味和深思。)
人员培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如在原要求上增加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和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提出了管理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行为。
本条要点:
(一)全员教育培训。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里的“从业人员”应当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各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所有生产经营、作业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即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全员教育培训的理念衍生,还应包括劳动派遣人员、各类学校实习生等,即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都应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二)教育培训内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全操作技能、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本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还应对安全教育培训质量负责,即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同时,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确保教育培训的质量。本条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还应为接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也是落实教育培训效果的具体体现。
(四)教育培训档案。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必须的管理要求,本法第二十二条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五)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本条对教育培训要求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四新”教育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理解】本条是关于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管理及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要点:
(一)“四新”管理是常态管理。人类生产活动是在不断创新,因此生产活动中会不断出现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即“四新”。“四新”的出现必然带来新的安全课题,因此必须将“四新”纳入安全生产常态化管理中。
(二)掌握“四新”特性。既然将“四新”纳入安全生产常态化管理之中,就必须随时了解和掌握“四新”安全技术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这是安全生产管理中一项重要的管理内容。
(三)开展“四新”安全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在了解和掌握“四新”安全技术特性和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基础上,就必须对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对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教育培训计划之中。
(四)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本条针对生产活动的不断变化提出了开展“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这应是开展常态或动态的教育培训要求。)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与资格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规定。
本条部分作了修改。将原“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改为“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即删除了“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要求,改为“取得相应资格”,这就预示着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将发生变化,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中将发挥重要作用;另将“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范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称呼。
本条要点:
(一)专门培训。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于特种作业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不一样。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因此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二)资格要求。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这是对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在内的所有从业人员的要求。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如何上岗作业,本条在原有基础上作了重大修改,提出“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而不是“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也就是在如何取得资质方面有重大变化,即不一定都是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国家对此将作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种类较多,各种专业培训的内容、时间、要求各不相同,且特种作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最终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来承担。因此,企业应认真履行自主培训的职责,加强特种作业人员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这一条是明确的。
(三)人员范围。由于特种作业人员种类较多,且经常变化。所以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应以有关规定为准。
(四)违反本规定,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七款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五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
(注:本条应当成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的修改值得回味和深思。)
教育与督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管理。
本条要点:
(一)教育和督促。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如实告知。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做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规定。
(四)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内容。
(注:“如实告知”——“告知”是通过教育培训开展的,如前款规定必须要有详实的教育培训记录。)
劳动防护与培训经费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四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费的规定。
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要点:
(一)安全经费管理。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二)本法第九十条对违反条本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三)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内容。
(注:本条规定了落实教育培训经费的职责。)
危险告知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条理解】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的规定。
本条要点:
(一)知情权。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的范围是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知情的三个方面的内容为:
1、存在的危险因素。2009年10月15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2009)中规定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是指劳动者在生产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全过程可对人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这些因素分为“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环境因素”和“管理因素”等4大类15小类150多个。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危险因素的有关规定,排查本单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2、防范措施。针对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
3、事故应急措施。针对危险因素有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等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拥有知情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学习了解“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义务,当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学习时,不得拒绝参加或不认真参加。本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二)建议权。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提出的建议作出答复,合理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同样,从业人员能够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合理化建议的前提是从业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必备的操作技能水平。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九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内容。
(注: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知情——必须通过教育培训告知。)
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理解】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没作修改,但这次本法在其他条款上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了许多修改和增加,这是这次本法修改的一个很大亮点。如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新增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这一条,在其他条款中或增加了教育和培训有关内容或修改了与教育和培训的相关内容。说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的重要性。
本章多处条款中,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的内容也很多,如果从业人员不能很好地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就难以行使其权利,也难以履行其义务。所以,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既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教育、安全知识教育、安全及技能培训。根据从业人员的特点,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应多种多样。
本条要点: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提高技能与能力的义务。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对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款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内容。
(注: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在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劳动派遣人员的教育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理解】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本条要点:
(一)何谓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进一步规范了劳务派遣制度,强调了被派遣劳务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等三个法律主体。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派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定立劳务派遣协议。本条的生产经营单位即为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即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有: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并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注:本条规定了派遣人员也应享有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权利。)
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教育义务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理解】本条是关于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规定。
本条提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义务和权利,将“宣传教育的义务”改为“公益宣传教育义务”,更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性质和内容。
本条要点:
(一)义务。本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本条强调了公益宣传,也就是明确了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该是服务于社会的免费宣传。
(二)权利。本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落实本法第三条有关“社会监督”要求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法第十一条也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做出了有关规定。
(三)舆论监督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1条、第138条、第145条均对舆论监督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注:教育培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关注,所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
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七十五条理解】本条是关于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建立信息库病公告和通报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也是该法新亮点之一。它首次提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的要求,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
(一)建立信息库。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为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依据。
(二)社会公告。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三)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接到通报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对通报企业的用地、贷款、上市即取得相应资格上受到相应的制约。
(四)本条是落实本法第三条关于“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的重要手段。
(注:何谓“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当然包括不履行教育培训职责方面的违法行为,如不如实记录教育培训的信息等。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教育培训上是有责任进行监督管理的。)
——选编2015年06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分析与建筑安全管理应用指南》一书。
李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