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 住房城乡建设部 信息提供日期:2017-10-17 浏览:213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我部起草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10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liujh@mail.cin.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58934450。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7年9月7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安全监管主体)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道路和地下管线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第六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列出涉及工程施工安全的基坑工程、模板支撑工程等危大工程清单,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理措施及要求。
第七条(招投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资金保障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许可要求) 申请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提交保证工程安全具体措施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方案编制) 危大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
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施工计划、施工工艺技术、危险源辨识以及可能导致的事故辨识、施工安全保证措施、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验收要求、应急处置措施等。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方案可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方案审核)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本单位技术、安全、质量、材料、设备等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方案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监理复核) 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复核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和监理单位公章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论证要求)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方案应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复核。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组;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第十四条(专家组成) 专家组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在当地专家库中选取。当地专家无法满足要求时,可从异地专家库中补充专家。
本工程参与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五条(论证报告)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方案是否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论证报告应当就论证的主要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得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结论,并经专家组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专项方案修改) 专项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分包的,应当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
专项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公告要求) 专项方案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技术交底)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施工依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方案。
如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规定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如需追加资金或顺延工期时,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资金和工期保障。
第二十条(现场安全管理) 危大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上岗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带班。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一条(监理细则)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监理要点、监理方式、检查记录和验收要求、监理人员配备和分工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监理处置) 施工单位未按专项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监测) 按规定需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基坑工程等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对危大工程施工进行第三方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
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内容。监测方案应当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监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验收要求)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和监测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协调、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恢复和评估)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七条(资料管理)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相关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方案复核资料、现场巡查、验收及整改资料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家库建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专家库,公布专家名单及其从业经历。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专家库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三十条(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建设参与各方履职情况;
(二)危大工程实体安全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违法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排除;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资料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勘察单位责任)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列出涉及工程施工安全的基坑工程、模板支撑工程等危大工程清单,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理措施及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1)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方案的。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责任2)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3)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方案的;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责任4)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现场带班或组织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责任1)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对专项方案进行复核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专项方案实施,未责令其整改或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责任2)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旁站监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参与验收签字的。
第四十二条(监测单位责任)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进行监测和巡视的;
(四)提供的监测成果不真实的;
(五)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 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